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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仲月娘
被 告 張偉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月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仲月娘因被告張偉傑犯強制猥褻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3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論以被告成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24號)、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應於 105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惟被告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庭,嗣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及送達證書3紙等為據。
再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戶籍地址變更或遭羈押之故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 頁)。
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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