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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473 號、執聲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行為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法院不得就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4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8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2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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