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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傑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傑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傑崴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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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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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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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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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8日 │105年1月16日 │10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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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3463號 │243號 │9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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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
│事實審│ │58號 │76號 │224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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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
│判 決│ │58號 │76號 │224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3月24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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