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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沐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沐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沐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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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江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 竊盜 │
│ │ │逸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4.09.08 │104.09.08 │104.10.27 │
├────┼──────┼───────┼──────┤
│偵查(自│臺東地檢104 │臺東地檢104 年│臺東地檢104 │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2907號│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907號 │ │3415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訴 │105年度交訴字 │105年度簡上 │
│實│ │字第2號 │第2號 │字第7號 │
│審├──┼──────┼───────┼──────┤
│ │判決│105.03.30 │105.03.30 │105.06.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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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5年度交訴 │105年度交訴字 │105年度簡上 │
│ │ │字第2號 │第2號 │字第7號 │
│ ├──┼──────┼───────┼──────┤
│ │判決│105.04.25 │105.04.25 │105.06.30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 │ │
│易服社會│ 是 │ 否 │ 是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年 │臺東地檢105 │
│ │年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688號 │年度執字第 │
│ │687號 │ │1305號 │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未執行 │
│ │105年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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