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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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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郭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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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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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 竊盜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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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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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12.21 │103.0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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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 103│臺東地檢 105│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66號 │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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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原東 │105年度東原 │
│實│ │簡字第38號 │簡字第9號 │
│審├──┼──────┼──────┤
│ │判決│103.08.20 │105.06.22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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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3年度原東 │105年度東原 │
│ │ │簡字第38號 │簡字第9號 │
│ ├──┼──────┼──────┤
│ │判決│103.09.16 │105.07.18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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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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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3 │臺東地檢105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940號 │1333號 │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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