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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李承鴻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3、8為第一組定刑,編號4、5、6、7為第二組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第一組定刑(即附表編號1、2、3、8部分):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亦已請求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第二組定刑(即附表編號4、5、6、7部分):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前揭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分別合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承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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