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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金鎂
被 告 蔡耀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金鎂因被告蔡耀祖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次,應執行拘役50日,嗣於104年1月10 日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5,000 元具保,具保人黃金鎂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於同年2月13 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2號)、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應於 105年6月8日下午2時30 分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惟被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庭,嗣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
又該署檢察官再發函具保人通知其應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8月15日送達後7 日內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及具保人屆期仍均未到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送達證書3紙,及該署105年6月26 日東檢和丁105執再19字第862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5日中檢秀執乙105執再助68字第74735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復表、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陳報住居地信件影本各1 份等為據。
再被告迄今仍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戶籍地址變更、出境或遭羈押之故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各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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