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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容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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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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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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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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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9日 │104年11月7日 │104年11月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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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5年度偵緝 │臺東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574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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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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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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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7號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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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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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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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7號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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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6月20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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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148號 │第1838號 │第1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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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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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 │ │易字第124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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