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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聖
具 保 人 游雅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雅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雅均因被告陳育聖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699 號案件,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並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4日東檢和乙105執699 字第756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 日中檢秀執度105 執助990 字第068804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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