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448,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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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昌桁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無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自身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實無能力可逃亡,且逃亡勢必殃及妻兒,故被告亦無意逃亡。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第41 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吳宏榮、覃啟忠、侯先運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受此重罪追訴,其逃亡動機應是相當強烈,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坦承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該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考量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身處重罪之追訴下,其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本件經證人指證歷歷,被告亦坦承犯行,當可預料其日後將遭受重刑制裁,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本案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外,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就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影響監所內收容人之管理,亦損害監所教化功能,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犯罪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向被害人吳宏榮騙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迄今均未繳回或返還被害人,而其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約為6萬7 千元至7萬2千元,然其僅願提出保證金3萬元具保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14 頁反面;
105年度聲字第448 號卷第16頁)。
上開具保金額顯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犯罪所得,及其資力均不相當,實不足以擔保被告到庭受審。
是以,就司法追訴及澄清吏政之國家公益及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務員廉能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逃匿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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