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468,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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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庭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宗庭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經二度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白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訴訟進度,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全案訴訟進度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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