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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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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謝竣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共2次 │ │
├────┼───────┼───────┤
│犯罪日期│104.09.26、 │105.01.10 │
│ │104.11.17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 │臺東地檢105 年│
│訴)機關│度毒偵字第453 │度毒偵字第30號│
│年度案號│、566號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東簡字 │105年度東簡字 │
│實│ │第80號 │第126號 │
│審├──┼───────┼───────┤
│ │判決│105.04.29 │105.06.30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東簡字 │105年度東簡字 │
│決│ │第80號 │第126號 │
│ ├──┼───────┼───────┤
│ │判決│105.05.23 │105.07.18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5年 │臺東地檢105 年│
│ │度執字第961號 │度執字第1381號│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未執行 │
│ │行有期徒刑3 月│ │
│ │。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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