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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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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彭育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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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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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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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共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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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8.02 │104.11.09 │104.12.20 │104.11.01 │
│ │ │104.11.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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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4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
│訴)機關 │毒偵字第483號 │毒偵字第578、613│毒偵字第36號 │毒偵字第84號 │
│年度案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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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 │105年度易字第22 │105年度易字第110│105年度易字第114│
│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5.02.04 │105.03.07 │105.08.16 │105.08.25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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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 │105年度易字第22 │105年度易字第110│105年度易字第114│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5.03.01 │105.03.24 │105.09.09 │105.09.19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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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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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否 │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 │ │ │ │
│勞動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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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407號 │執字第529號 │執字第1753號 │執字第17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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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未執行 │未執行 │
│ │21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花蓮監獄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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