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又編 1至3 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8 月5 日21時5 │①104年7月22日3時 │104 年5 月15日或16│
│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1分採尿時起回溯96│日某時 │
│ │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 │
│ │ │②104年11月6 日22 │ │
│ │ │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485號 │第531、591號 │第401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8日 │105年4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6日 │105年5月2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26日10時36 │105年2月5日 │ │
│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 │
│ │48號 │第75號 │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東簡字第42號 │105年度簡字第1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13日 │105年8月5日 │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東簡字第42號 │105年度簡字第10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5日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