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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2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5 與其餘部分各屬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係分別集中於103 年8 月(編號1、2部分)及104 年10至12月間(編號4 至6 部分),雖非緊密接續,惟仍足認其具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各次所犯俱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 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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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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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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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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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29日9 時許 │ 103 年8 月29日9 時許 │ 104 年10月6 日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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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 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 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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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 │ 104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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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16日 │ 104 年12月16日 │ 105 年2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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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 │ 104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2 號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 月14日 │ 105 年1 月14日 │ 105 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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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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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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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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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6 日 │ 104 年12月31日 │ 104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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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號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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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2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50號 │ 105 年度訴字第50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2 月4 日 │ 105 年7 月29日 │ 105 年7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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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2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50號 │ 105 年度訴字第50號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3 月14日 │ 105 年8 月18日 │ 105 年8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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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1、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 │2、編號3、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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