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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福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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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曾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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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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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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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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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5月2日13 時│101年4月21日 │
│ │15分回溯120 小時│ │
│ │內某時許(不含公│ │
│ │權力拘束期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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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高雄地檢103 年度│臺東地檢105 年度│
│訴)機關│毒偵字第2664號 │偵字第1488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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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13│105 年度東簡字第│
│實│ │3號 │152號 │
│審├──┼────────┼────────┤
│ │判決│103.08.11 │105.08.05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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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13│105 年度東簡字第│
│決│ │3號 │152號 │
│ ├──┼────────┼────────┤
│ │判決│103.09.16 │105.08.29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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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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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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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高雄地檢103 年度│臺東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14863號 │執字第1614號 │
│ │ │ │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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