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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新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新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新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2 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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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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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宣 告 刑│拘役59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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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04年8月11日 │104年8月11日 │
│ │1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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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 │
│年度案號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3313號 │26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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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80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30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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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80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6月29日 │105年6月30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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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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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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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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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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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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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年度案號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14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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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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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8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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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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