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56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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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5年11 月18日法秩矯字第1050183922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27 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392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92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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