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聲判,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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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林慶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林慶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劉秋絹律師於同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以施強暴、脅迫為手段,至所謂強暴,係指為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謂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係將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圖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林慶進為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能公司)之負責人,冠能公司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間,陸續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設備工程變更項目簡約」等工程契約,承攬聲請人新建旅館建案。

嗣聲請人認冠能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遲延及履約上之瑕疵未修補,主張有權向冠能公司進行尾款抵銷及損害求償;

而冠能公司認其對於上開工程已全部修繕完工,並主張聲請人應給付契約之尾款,此有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

可徵聲請人、被告確因上開工程契約生有糾紛。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告訴人沒有給伊工程款,伊為何證明可以給告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告訴人不給伊尾款,還欠伊2700多萬,伊不給告訴人證明只是當作履約保證,且告訴人現在也已經開始營業;

工程已經完成,工程主體已經移交,只剩下證明在伊這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23頁),參核聲請人所述,被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有遲延及履約上之瑕疵未修補,有權向被告公司進行尾款抵銷等語,足見不論上開主張究以何人可採,確有契約尾款尚未給付之情,而依被告主張,可徵其拒絕交付相關許可及執照申辦等證明文件之行為,係主張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合。

(三)又查,被告雖拒絕交付相關許可及執照申辦之證明文件,惟客觀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原告縱非情願,然尚得重新發包相關工程,自行申請以取得相關使用執照,有聲請人105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13號卷第22頁),可徵被告拒絕交付相關許可及執照申辦等證明文件之行為,亦尚未達到強制聲請人作為或不作為之程度,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訊證人吳伯昌、陳岩村、謝培峰、張文陽等人,是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強暴脅迫、壓迫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與侵占行為云云。

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傳訊證人,除吳伯昌外,餘3人均為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該3人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強制、侵占、背信罪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伯昌,亦已悖離首開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不得調查新證據之立法本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云云,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侵占、背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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