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 (五)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7.2397公克、6.28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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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各為柒點貳參玖柒公克、陸點貳捌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
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嗣後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後方空地查獲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7.2397公克、6.284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1、48頁),且有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18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85號)、臺東縣警察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8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被告同意搜索之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15日,並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施用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仲介樹木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7.2397公克、6.28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86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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