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1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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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9、3350、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足稽,足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

又本案尚有部分證人及共犯未經交互詰問,考量被告與證人、共犯均屬熟識,倘若交保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所涉犯者乃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斟酌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曾為相關證述,本院亦可調閱被告於看守所之會客紀錄,且被告自偵查迄今業經禁止接見、通信長達數月,本院爰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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