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134,20161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俊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經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461巷內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

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5年6月20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5年6月24日,委驗機構編號:E018),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嗣②部分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15日確定,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並在警方監控之販毒人口住處附近遭緝獲,然為警緝獲時,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其效力自及於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阿全」之男子(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20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與父母親一同種釋迦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