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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珠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9日,因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89年至10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自陳入監前務農種植水果、年收入平均約新臺幣100多萬元、未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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