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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璋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及第61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璋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盧璋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供參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則被告自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能憑採。
況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共計1 點2558公克,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 紙),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針筒1 支、玻璃管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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