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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培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坤山
林俊成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黃坤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源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年中時起,自已故友人「吳奇樺」(音譯)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林源培於104年6月26日參與廟會活動時,與黃坤山、林俊成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及番刀1 支,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 巷00號之「邯鄲堂」宮廟前廣場,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指向林俊成胸口,向林俊成恫稱:你是否要跟我輸贏等語,使林俊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林俊成為維護自身安全,一見林源培稍有鬆懈,即趁機上前奪槍,而與林源培發生拉扯,黃坤山在旁見狀亦拾起林源培原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番刀加入扭打,嗣林源培於衝突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而仰躺在地,黃坤山、林俊成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成將林源培持續壓制在地,黃坤山則持上開番刀朝林源培肢體猛力劃割,致林源培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50.20.2 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30公分)、左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損傷(30.20.2 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損傷(6 公分)等傷害。
嗣司法警察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在水溝內尋獲黃坤山所棄置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培、林俊成、黃坤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源培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林俊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坤山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源培對於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及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黃坤山固坦承持番刀劃傷林源培,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林俊成與林源培發生扭打,亟欲上前幫忙林俊成,衝過去時剛好看到林源培車上有番刀就順手拿起,乃是為了防身,而非欲持之傷害林源培,且林源培倒下後伊就沒有繼續拿刀傷害林源培了,林源培的刀傷可能是伊在一開始的拉扯過程中不慎劃傷的,伊並無傷害林源培之故意等語。
訊據被告林俊成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林源培發生拉扯,並於林源培跌倒時壓在林源培身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因林源培持槍恐嚇伊,伊擔心自己受到傷害,試圖搶奪林源培槍枝而與林源培發生拉扯,兩人在搶槍過程中跌倒在地,伊當時身體可能有不小心壓到林源培,但並非故意壓制;
又黃坤山是自行加入幫忙的,而伊自林源培手中奪得槍枝後就起身離開了,並未繼續壓制林源培,讓黃坤山等人傷害林源培,故伊與黃坤山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伊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被告林源培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及恐嚇罪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源培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8至9頁,偵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119、120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坤山(警卷第13至16、21至22頁,偵卷第57至58頁,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成(警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卷第59至61頁,核交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正義、許江偉之陳述(警卷第43至45、46至50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67、69至71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88至9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林源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坤山、林俊成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㈠上揭被告黃坤山、林俊成共同傷害同案被告林源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源培證述:「我後腦杓被人擊中,我就倒下去,一回神,就看見林俊成雙手和腳把我壓制住,當時我手上的槍也不見了,然後黃坤山就拿我帶去的番刀砍我的雙腳和右手…(警卷第9 頁)」、「我有看到黃坤山砍我的腳,我的腳傷都是黃坤山砍的…林俊成則是把我壓在地上讓黃坤山砍我(警卷第4 頁)」、「黃坤山持刀砍我,林俊成將我壓制在地面,讓黃坤山砍我(偵卷第132頁)」、「林俊成一手抓我的右手手腕,另一手抓著我的後領,然後我們就開始扭打…當時槍還在我手上…後來我就倒在地上,林俊成壓在我身上,我倒在地上的當時槍就沒有在我手上了…林俊成是用兩隻手兩隻腳壓著我,他全身都壓在我身上,他沒有毆打我,只是單純壓制我…當時我已經被林俊成壓在地上了,之後黃坤山再從後面過來殺我的右手、雙腳(本院卷第120 頁)」、「因為發生推擠,加上旁邊有人攻擊我,反正最後我倒在地上,我是仰躺被壓制,頭被壓向一邊,朝右側…我被壓制躺著的時候,壓制在我身上的是林俊成…我被林俊成壓制在地的時候,手上的槍已經不在了…我被壓制住以後過了約30秒或1 分鐘左右,我才看到黃坤山,黃坤山有轉過來砍我右手右腳…我被林俊成壓制在地之前,是沒有刀傷的,刀傷都是我的槍被奪走,被林俊成壓制在地的時候才開始被刀砍,左腳踝最先被砍,之後還有右手、右腳、左腳被砍,都是在壓制過程中被一刀一刀砍的…我被壓制住的時候,因為被壓住頭往右,所以不確定左腳是何人砍的,但因為我頭朝右所以我看得到右邊砍我的人就是黃坤山,黃坤山拿著番刀在砍我…在黃坤山砍我的過程中,林俊成是壓制在我身上的,直到黃坤山覺得夠了,動作停了之後林俊成才起來(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等語綦詳,被告黃坤山就其曾與被告林俊成共同壓制同案被告林源培在地等節,亦不否認,並陳稱:「林俊成與林源培在拉扯時就倒下來,我也有幫忙拉扯,倒地以後我就用手壓住林源培的腰,林俊成用手壓制住林源培的手(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67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4頁)、林源培受傷照片(警卷第99至100 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 年9月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96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 年6月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源培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8至80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年6月22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坤山、林俊成雖均執稱被告林俊成係在同案被告林源培倒地後,才自林源培手中奪得槍枝,且在取得槍枝後即行離去,並未持續壓制林源培(本院卷第153、155頁)。
惟查:⒈上揭槍械於雙方搶奪過程中共遭擊發3 次,擊發的時點均在林源培倒地以前,此業經被告林俊成當庭陳述:「槍是在我們一邊拉扯時一邊擊發的,當時開了三槍,三槍都是我跟林源培在拉扯時擊發的(本院卷第141 頁)」、「現場有聽到槍聲,站著拉扯的時候就開了三槍了,倒下以後就沒有槍聲了(本院卷第153 頁)」等語;
而被告林俊成於本案發生當天,即於警詢時陳稱:「林源培下車持槍朝我走過來時,手槍槍口是向著我,我才去搶槍,搶槍時林源培朝地上開第一槍,之後就往後退,我才又上去要搶槍,就聽見第二聲槍響,當時槍還在林源培手上(警卷第34頁)」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江偉亦於案發後二日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見持槍男子朝前方地上開一槍,後來兩槍誰開的我就不知道了(警卷第48頁)」等語,其等二人均非林源培之友性證人,倘若確有目擊林源培擊發第三槍,衡情應不會做袒護林源培之證述,是應可推斷上開槍械至遲於林源培擊發第二槍後即脫離林源培之持有,被告林俊成應係在林源培倒地前,即已成功自林源培手中取得槍枝。
⒉而被告林俊成在林源培倒地時,尚持續壓制林源培,直至被告黃坤山持刀劃割林源培肢體成傷後方起身等節,則據被告林源培證述歷歷如前,且觀諸被告林源培所受傷勢,乃分散於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等處,若非有人幫忙壓制,僅由被告黃坤山一人壓制並持刀下手劃割,則被告黃坤山應無一邊壓制一邊分散攻擊林源培身體不同部位之餘裕,應早經林源培反抗而停手;
況林源培在與被告林俊成扭打拉扯之時,並未受傷,其所以會受有上揭肌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完全是因為被告黃坤山持刀劃割其肢體所致,而被告林俊成、黃坤山亦未於本次案件中受傷,被告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起身離開時,有發現自己的身上有血跡(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其身上血跡顯係沾染林源培刀傷血跡而來,益徵被告林俊成於林源培遭被告黃坤山砍傷時,應有近距離壓制之情形;
併參以林源培於本院證述時尚陳稱:「(依你當時的認知,林俊成毆打你是因跟你口角衝突所以動手毆打你?還是為了要搶你的槍才毆打你?)他沒有蓄意要毆打我,我的認知上他是為了要搶槍才毆打我(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等語,即對於被告林俊成之有利、不利事項均詳實陳述,並無因其是被害人即誇大被害情節之情形,因認同案被告林源培上揭證述,較諸被告林俊成、黃坤山所言,應較為可採,而為如上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黃坤山雖辯稱其並無傷害犯意,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案原係因同案被告林源培不滿因另案傷害案件,須賠償被告黃坤山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於廟會場合主動挑釁被告黃坤山而起(見警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66至74頁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臺東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是被告黃坤山尚非全無教訓、傷害林源培之動機。
而被告黃坤山在加入扭打以前,先自林源培機車踏板上拾取番刀方前往之行為,亦與其所稱僅係為上前幫忙被告林俊成搶奪槍枝之意圖有違,蓋若欲相助搶奪槍枝,應以空手前往較為便利,持有刀械在手不僅可能因手中另有物品阻礙活動靈巧性,亦有不小心誤傷同伴之危險,被告黃坤山卻刻意持番刀前往幫助被告林俊成奪槍,其辯稱並無傷害林源培之故意,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黃坤山見林源培為被告林俊成壓制在地、手中槍枝亦遭他人奪去後,仍持刀猛力劃割林源培之手腳等節,業據證人林源培證述:「我被林俊成壓制在地上時,手上已沒有拿槍或其他武器,我當時也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林俊成用雙手和腳把我壓制住,我根本沒有辦法動,也爬不起來,黃坤山見我被林俊成壓在地上,就持番刀砍我雙腳和右手(警卷第10頁)」、「當時我已經被林俊成壓在地上了,之後黃坤山再從後面過來殺我的右手、雙腳…(黃坤山砍你的時候,你還有辦法去反抗他嗎?)沒有沒有,這沒有辦法了(黃坤山砍你的時候,當時你是否還有再持續對黃坤山、林俊成做攻擊動作?)沒有,都沒有了(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明確,此時同案被告林源培既已遭被告林俊成壓制而無法動彈,手中復無槍械可供射擊,一時不能反抗、還手,應已暫無危險性,被告黃坤山竟仍趁機持刀攻擊林源培,顯見其確有傷害林源培之意;
被告黃坤山就此雖辯稱其係在站著與林源培拉扯之過程中,不小心劃傷林源培,並非於林源培倒地後,才故意持刀劃割等語,然觀諸林源培之傷勢多集中在下肢,應非於站立時遭砍傷,而其腿部傷痕既長且深,已損及神經而非僅皮肉傷,亦與不慎劃傷、力道應不致猛烈之情形不同,被告黃坤山所言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併參以被告黃坤山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俊成離開後,我繼續壓著林源培用拳頭打林源培(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顯見其在林源培遭利刃劃割,身受重傷、早無力反抗之際,仍持續毆打林源培,被告黃坤山應確有傷害林源培之犯意,殆無疑義,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林俊成固辯稱其與被告黃坤山並無事先預謀毆打同案被告林源培,與被告黃坤山間並不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不應論以傷害罪行等語。
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俊成雖未於事前與被告黃坤山預謀傷害同案被告林源培,然其等二人對林源培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時,乃係由被告林俊成於林源培倒地後先趁勢壓制林源培,使林源培一時無法移動、反擊,被告黃坤山見狀隨即上前持刀劃割林源培手腳,直至被告林源培手腳大量流血、已無力反抗之時,被告林俊成方停止壓制起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源培所述:「我被林俊成壓制在地上時,手上已沒有拿槍或其他武器,我當時也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林俊成用雙手和腳把我壓制住,我根本沒有辦法動,也爬不起來,黃坤山見我被林俊成壓在地上,就持番刀砍我雙腳和右手(警卷第10頁)」、「槍被搶走之後,我被木棍打到倒在地上,接著就被林俊成壓制…林俊成壓制我直到黃坤山傷害我完…林俊成壓制我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黃坤山傷害我,因為林俊成可以轉動身體…(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等語,可知被告林俊成、黃坤山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其等兩人當時距離甚近,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反係認同彼此行為,合力完成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足認被告林俊成與被告黃坤山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復按,所謂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第509 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林源培遭被告林俊成壓制之時,業已因重心不穩仰躺在地,手中亦未持有任何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正處於無法攻擊他人或反抗的狀態,亦未著手為任何對被告林俊成之侵害行為,被告林俊成僅係預料林源培可能對其造成侵害即出手傷人,自非對現在不法行為而為防衛;
縱林源培果真發動攻擊,被告林俊成亦大可趕緊離開現場,已可達到正當防衛之目的,然被告卻持續壓制被告林源培,直至被告黃坤山持刀劃割林源培受傷後方形離開,其行為顯然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應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存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源培、黃坤山、林俊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源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源培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林源培自103 年年中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械,迄本件攜帶槍械恐嚇同案被告林俊成之104年6月26日,相距已有一年之久,顯非於持有槍械後緊密實行本案恐嚇犯行,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源培於取得槍械之初,即有持以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林源培所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及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坤山、林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源培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 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俊成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源培、林俊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源培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又僅因與被告黃坤山、林俊成一言不合,即攜帶槍械前往被告黃坤山、林俊成所在之公眾場合,持槍恐嚇林俊成,而被告黃坤山、林俊成亦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反對被告林源培暴力相向,且雙方於扭打過程中尚不慎擊發槍械,雖幸未擊中他人,惟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已造成威脅,其等所為實有可責;
另參以此次爭端乃係由被告林源培主動挑起,被告黃坤山、林俊成於防禦過程中一時氣憤方為傷害行為,雙方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失,併衡酌被告林源培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由前妻提供、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被告黃坤山係持刀為傷害行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現罹患淋巴癌進行化療中、身體狀況不佳、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由配偶獨立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俊成係徒手為傷害行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20000 餘元、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源培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黃坤山、林俊成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乃係被告林源培所有持以恐嚇同案被告林俊成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林源培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且該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林源培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固經鑑定認有殺傷力,惟業因鑑驗耗損滅失;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經擊發而裂解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火藥部分亦已燃燒殆盡,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因無危險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番刀,固為被告黃坤山持之傷害同案被告林源培所用之物,惟該番刀乃係林源培所有,非為被告黃坤山所有之物,此業經同案被告林源培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且該番刀亦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6月2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6頁),非屬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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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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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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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彈殼3顆、彈頭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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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番刀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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