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俊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嗣於民國105年1月8日,員警前往邱俊達位在臺東縣大武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一)證人徐德利、黃怡婷、阮茂欽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4頁至第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
-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 (六)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
-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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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俊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有徐德利(起訴書誤載為「徐得利」,應予更正)、黃怡婷、阮茂欽等3 人以附表一所示電話,撥打邱俊達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邱俊達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德利2 次、黃怡婷4 次、阮茂欽2 次,共計8 次。
二、嗣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員警前往邱俊達位在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2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德利、黃怡婷、阮茂欽等3 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 頁、偵卷1 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56頁、第94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徐德利、黃怡婷、阮茂欽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德利見偵卷1 第53頁至第54頁、第90頁;
證人黃怡婷見偵卷1 第56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
證人阮茂欽見偵卷1 第59頁背面、第93頁)。
(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警卷第21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一覽表(偵卷1 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卷第4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此有前揭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5 年6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8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以每錢(3.75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上游毒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0.6 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徐德利、黃怡婷及阮茂欽等3 人(見本院卷第94頁),顯然已有牟利;
且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徐德利、黃怡婷、阮茂欽等3 人間均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8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④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上開編號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前揭檢察署105 年5 月19日東檢和宿105偵196 字第7254號函(本院卷第52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 年5 月23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5 月26日東警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0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 年6 月1 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5日東檢和宿105 偵196 字第8576號函(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
惟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捕魚,每次出海捕魚約可賺得1000至2000元,每月出海約10至20次,家裡尚有1 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
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達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十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觀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自104 年10月至12月約3 個月,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8000元,所獲利益有限,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論,尤其被告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於偵查中仍願意提供檢警本案上游毒販之線索,並配合檢警調查、偵辦,犯後態度亦值肯定,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有供出上游毒販,且其賣出之毒品數量非多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已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為量刑;
本院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且經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事件,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累犯),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5 月2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既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 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1 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8000元,各次所得詳見附表一所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新臺幣) │主文 │
├──┼──────┼────┼────┼───────────┼─────────────┤
│1 │104 年10月某│臺東縣大│徐德利 │徐德利以000-000000號家│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 │武鄉尚武│ │用電話撥打邱俊達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 │村邱俊達│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住處附近│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邱│九七六二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
│ │ │某巷子內│ │俊達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非他命1 包(0.6 公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販賣予徐德利。 │,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12月某│臺東縣大│徐德利 │徐德利以000-000000號家│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 │武鄉尚武│ │用電話撥打邱俊達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 │村邱俊達│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住處附近│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邱│九七六二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
│ │ │某巷子內│ │俊達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非他命1 包(0.6 公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販賣予徐德利。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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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0月中│臺東縣大│黃怡婷 │黃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旬某日(起訴│武鄉尚武│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達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書記載為10月│村邱俊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間某日)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九七六二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
│ │ │某巷子內│ │,邱俊達即於前開時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6 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販賣予徐得利。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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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0月下│臺東縣大│黃怡婷 │黃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旬某日(起訴│武鄉尚武│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達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書記載為10月│村邱俊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間某日)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九七六二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
│ │ │某巷子內│ │,邱俊達即於前開時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6 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追徵其價額。 │
│ │ │ │ │應予更正)販賣予黃怡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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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2月中│臺東縣大│黃怡婷 │黃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旬某日(起訴│武鄉尚武│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達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書記載為12月│村邱俊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間某日)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九七六二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
│ │ │某巷子內│ │,邱俊達即於前開時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6 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販賣予黃怡婷。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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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2月下│臺東縣大│黃怡婷 │黃怡婷以門號0000000000│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旬某日(起訴│武鄉尚武│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達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書記載為12月│村邱俊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間某日)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
│ │ │某巷子內│ │,邱俊達即於前開時間、│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二│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及販賣│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6 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克)販賣予黃怡婷。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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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0月間│臺東縣大│阮茂欽 │阮茂欽以門號0000000000│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日 │武鄉尚武│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達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 │村邱俊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九七六二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
│ │ │某工地內│ │,邱俊達即於前開時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6 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販賣予阮茂欽。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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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2月間│臺東縣大│阮茂欽 │阮茂欽以門號0000000000│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日 │武鄉尚武│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達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 │村邱俊達│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九七六二九七六七五號SIM 卡│
│ │ │某工地內│ │,邱俊達即於前開時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6 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販賣予阮茂欽。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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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種類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0日│
│ │袋,驗餘淨重壹點捌捌│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柒貳公克) │ │第47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2.1384公克 │
│ │ │ │③淨重:1.9044公克 │
│ │ │ │④取樣:0.0172公克 │
│ │ │ │⑤餘重:1.8872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63.2% │
│ │ │ │⑧純質淨重:1.2035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0日│
│ │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壹捌公克) │ │第47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494公克 │
│ │ │ │③淨重:0.7164公克 │
│ │ │ │④取樣:0.0146公克 │
│ │ │ │⑤餘重:0.7018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54.0% │
│ │ │ │⑧純質淨重:0.3872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0日│
│ │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陸柒公克) │ │第47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412公克 │
│ │ │ │③淨重:0.7082公克 │
│ │ │ │④取樣:0.0115公克 │
│ │ │ │⑤餘重:0.6967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64.5% │
│ │ │ │⑧純質淨重:0.4569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
│ │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肆肆公克) │ │第83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387公克 │
│ │ │ │③淨重:0.6661公克 │
│ │ │ │④取樣:0.0117公克 │
│ │ │ │⑤餘重:0.6544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60.8% │
│ │ │ │⑧純質淨重:0.4048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
│ │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肆貳公克) │ │第83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565公克 │
│ │ │ │③淨重:0.6920公克 │
│ │ │ │④取樣:0.0178公克 │
│ │ │ │⑤餘重:0.6742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65.3% │
│ │ │ │⑧純質淨重:0.4517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
│ │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參柒公克) │ │第83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532公克 │
│ │ │ │③淨重:0.6887公克 │
│ │ │ │④取樣:0.0150公克 │
│ │ │ │⑤餘重:0.6737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77.8% │
│ │ │ │⑧純質淨重:0.5358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
│ │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伍參公克) │ │第83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396公克 │
│ │ │ │③淨重:0.6751公克 │
│ │ │ │④取樣:0.0198公克 │
│ │ │ │⑤餘重:0.6553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48.8% │
│ │ │ │⑧純質淨重:0.3294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
│ │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柒捌公克) │ │第83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478公克 │
│ │ │ │③淨重:0.6833公克 │
│ │ │ │④取樣:0.0155公克 │
│ │ │ │⑤餘重:0.6678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56.6% │
│ │ │ │⑧純質淨重:0.3871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
│ │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捌捌公克) │ │第83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372公克 │
│ │ │ │③淨重:0.6727公克 │
│ │ │ │④取樣:0.0139公克 │
│ │ │ │⑤餘重:0.6588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58.8% │
│ │ │ │⑧純質淨重:0.3959公克 │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
│ │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 │壹壹公克) │ │第83頁): │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 │ │②毛重:0.9510公克 │
│ │ │ │③淨重:0.6865公克 │
│ │ │ │④取樣:0.0154公克 │
│ │ │ │⑤餘重:0.6711公克 │
│ │ │ │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⑦純度:77.1% │
│ │ │ │⑧純質淨重:0.529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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