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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穎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穎明知漂流木需經主管機關公告自由撿拾,民眾始得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1 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或14日某日10 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鹿野溪河床座標(X:258654,Y:0000000 )之處,將屬國有、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而漂流至該河床上之牛樟木1 塊(下稱系爭牛樟木),以共同徒手搬運至不詳人士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貨車並載離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將系爭牛樟木鋸為2塊(重量:共24公斤,山價:新臺幣3,270元)。
嗣陳信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李家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載運該2塊牛樟木,為警於104年11月16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南端攔檢,經陳信穎、李家豪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該牛樟木2 塊(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22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侵占地點之空拍圖、每木調查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7 月5日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40、41、54-76頁、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經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並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必要時請當地環保或消防單位協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5月29日修正並即日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6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東縣政府於103年10月29 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公告同年9月鳳凰颱風(豪雨特報)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設籍於臺東縣之居民得於同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每日8時至18時,自由撿拾清理,撿拾區域包括國有林區域外之臺東縣(市)轄區內河川(新武呂溪含支流除外),被告於案發時固係設籍於臺東縣之居民,且係於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時間內撿拾上開牛樟木,有該公告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0、157頁),惟牛樟屬闊葉樹一級木而為貴重木,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亦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前揭規定,系爭牛樟木不在上開開放自由撿拾範圍之內,故不得予以撿拾,是被告撿拾系爭牛樟木並將之侵占入己,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起訴,嗣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8 日簡式審判程序,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自撿拾系爭牛樟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政策、管理措施及財產權,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系爭牛樟木之數量、材積、價值、告訴人業已領回系爭牛樟木,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牛樟木2塊,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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