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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注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宗於103年9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司法警察復徵得吳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背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至10、12至16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 3092553號函暨鑑定書(偵卷第3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3092408 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偵卷第32至33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復於94年初至同年8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9月1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①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43號、99年度東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②於100 年間復因竊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54號、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9月、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3日東檢和宿103毒偵338字第10114 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7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50019165號函文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餘元,未婚、目前與懷孕女友同居、尚有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一次施用複數種類毒品之犯罪型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液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附表所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年9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3092553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 頁),是扣案之透明液體,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透明液體之針筒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使用之針筒2支(內含血液),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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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透明液體暨盛裝該│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
│ │液體之針筒1支 │⒉毛重:2.2295公克 │
│ │ │⒊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2 │已使用之針筒2支 │ │
│ │(內含血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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