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79,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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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塑膠勺子壹支、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志偉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2月1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②、案件③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志偉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 ○0 號旁工寮,以塑膠勺子1 支鏟起袋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1 組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前揭地點,以針筒1 支(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翌(12)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逮捕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與附帶搜索扣得塑膠勺子1 支、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載被告李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情狀,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各為「於104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 ○0 號旁工寮,以塑膠勺子1 支鏟起袋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1 組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 ○0 號旁工寮,以針筒1 支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且有塑膠勺子1 支、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5030312 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分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是一般而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各至26小時、4 日。

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實於其坦認之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2月1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②、案件③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㈣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7 月27日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2月1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案件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經接續執行案件③,於103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14日確定,於103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與前揭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經查,扣案塑膠勺子1 支、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第104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被告持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為其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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