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88,2016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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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翰
李晁銘
朱立嚴
李健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昇翰、朱立嚴、李晁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及被告李昇翰、李晁銘、李健魁被訴共同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李昇翰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 段與精誠路口附近,與朱立嚴、李晁銘及數名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等方式毆打高謝自堅並敲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三星牌手機,致高謝自堅受有右臉頰挫傷合併瘀血、左前頸瘀血、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腰挫傷、左臀部以及髖關節挫傷合併瘀血、右髖關節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並造成上開車輛之引擎蓋、置物箱之板金凹陷及手機損壞,且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謝自堅。

因認李昇翰、朱立嚴、李晁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李昇翰與李晁銘、李健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於同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前往許倉瑋投宿之同市○○路00巷00號之歡喜民宿,因許倉瑋拒絕開門,李昇翰等人遂破門而入(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李昇翰、李晁銘、李健魁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謝自堅告訴被告李昇翰、朱立嚴、李晁銘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昇翰、朱立嚴、李晁銘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許倉瑋告訴被告李昇翰、李晁銘、李健魁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則認被告李昇翰、李晁銘、李健魁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均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7、179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李昇翰、朱立嚴、李晁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及被告李昇翰、李晁銘、李健魁被訴共同侵入住宅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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