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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壬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104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壬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7、8、9、10、14、15、17、18、20、22、23及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温壬閔明知劉哲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 年6 月起至7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其女友之姊夫張傑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指導,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14樓之2 成立詐騙機房(下稱文心路詐騙機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基本底薪,倘若詐騙成功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20,且提供食、宿之薪資條件僱用機手,並請張傑堯指派其所訓練之資深機手孫永軒前來教授機手詐騙手法。
温壬閔竟與劉宇捷、曾國源、孫永軒,及先前曾在張傑堯詐騙機房之劉智仁擔任機手(以上四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張傑堯並另於機手遭遇問題時提供技術指導,及應機手需要,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件電子檔案。
被告與張傑堯、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孫永軒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以假名註冊後,在網路上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以偽造身分,而於上開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過程中倘有證明身分之需要,即由張傑堯使用修圖軟體PhotoShop合成機手所提供之照片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底圖,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等準特種文書後供機手上傳網站以行使;
待取得被害女子信任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云云,騙取被害女子身分資料及金融資料,且為進一步取信被害女子,劉智仁亦利用電腦偽造投資文件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以供其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取信被害人,倘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第一筆投資款項後,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金為由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張傑堯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之方式從事詐騙行為。
惟其等騙取大陸女子信任後,尚未成功取得匯款即遭查獲而未遂。
嗣司法警察於104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文心路詐騙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於文心路機房中逮獲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温壬閔、曾國源、孫永軒等人,劉哲彰尚且趁員警破門而入之空檔,將存有被害人資料之SD記憶卡沖入馬桶中滅證,遭警當場壓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張傑堯、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孫永軒共同於文心路詐騙機房內以上揭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女子,惟辯稱:伊未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語(本院卷第66頁)。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張傑堯等人,共同於文心路詐騙機房內以上揭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並自劉哲彰處獲取薪資1 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卷證,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2341400 號卷,下稱【警卷】,警卷一第156至15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93頁;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共犯劉哲彰(警卷一第104至107、109至113頁,偵卷一第86至93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稱【院卷】,院卷一第151至152、156頁、院卷四第48至50頁)、張傑堯(警卷一第29頁、第34至35頁、院卷四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劉智仁(警卷一第120至126、128至131頁,偵卷一第25至28頁,院卷一第163頁)、劉宇捷(警卷一第144至148頁,偵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院卷一第151至152頁、院卷四第50頁背面)、曾國源(警卷一第167至172頁,偵卷一第206至208頁,院卷一第151至152頁、院卷四第50頁)、孫永軒(警卷二第196至199頁,偵卷一第167至171頁,院卷一第151至152頁、院卷四第52頁)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4至13 9頁)、文心路詐欺機房手繪位置圖、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卷四第495至678頁)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未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等語,惟共犯劉哲彰、張傑堯及劉智仁確曾於文心路詐騙機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等節,業據劉哲彰坦承其有委請張傑堯以一張2,000元之報酬製作偽造身分證4張等語(警卷一第112頁、偵卷一第88頁、院卷一第152頁),張傑堯坦承伊有幫他們偽造身分證,劉哲彰有給伊8,000元等語(院卷一第152頁),及劉智仁坦承身分證件是劉哲彰會先偽造好交給伊,至於投資文件則是自己製作,且伊於參與文心路機房擔任機手時,曾將偽造之身分證傳給對方看等語(偵卷一第29頁、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是與被告共同於文心路詐騙機房為詐騙行為之共犯劉哲彰、張傑堯及劉智仁,確曾於文心路詐騙機房,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偽造身分證及投資文件,而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並行使前揭偽造之身分證,以供遂行詐騙使用,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劉哲彰等人有於文心路詐騙機房內以前揭手法詐騙大陸女子既遂,惟查:被告及共犯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孫永軒固均坦承有於文心路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惟均否認有成功取得匯款之情形(本院卷第65頁反面、院卷四第49頁、院卷一第152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被害人提出之資料可資證明有何於文心路詐騙機房運作期間遭騙之情事,故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劉哲彰等人曾於文心路詐騙機房詐騙既遂,因而認定其等僅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尚未成功取得贓款即遭查獲而未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行使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即詐騙行為、偽造並行使準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實行,與共犯張傑堯、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孫永軒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準特種文書,又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各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時間、地點上均有所重疊,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騙行為,所為甚有可責;
惟審酌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智慮未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與詐欺機房之時間尚短,且未有被害人受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且需扶養爺爺、妻子與一名未滿周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7、8、9、14、18、20、22、23、24等於文心路詐騙機房扣得之物,乃係共犯劉哲彰所有供共犯張傑堯、劉哲彰、劉智仁、曾國源、劉宇捷、孫永軒於文心路詐騙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據前開共犯及被告供承在卷(院卷四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附表編號10之監視系統乃係於文心路詐騙機房扣得,衡情應係劉哲彰所有,作為防免檢警機關追緝逮捕或係張傑堯、劉哲彰監督機手工作所用,而附表編號15、17等物,亦係於文心路詐騙機房中扣得,且與其餘共犯供承係屬詐騙機房提供之電腦(廠牌:DELL)、手機(廠牌:Taiwan Mobile)均係屬同一廠牌,認應均係劉哲彰所提供、供機手詐騙所用之物,與前揭物品均係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5、11、12、13、16、19、21所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張傑堯、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孫永軒在文心路機房中行詐騙行為時,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尚提示予被害女子以取信被害人,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與共犯張傑堯、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孫永軒固曾於文心路詐騙機房中為詐欺、偽造並行使準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共犯劉哲彰、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及孫永軒均否認有此等之情事(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此外卷內亦無何被害人提出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足資證明被告或前開共犯確有提示上開文件以取信被害人之情形。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有前揭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本院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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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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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38,600元 │1份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9 │
│ │ │ │ │(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下稱【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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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nDisk隨身碟(8GB) │1顆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0│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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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儲值卡 │6張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1│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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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 │1本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2│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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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396;門號:000000000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5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6 │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354;門號:000000000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6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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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aiwan Moblie手機(序號: │1支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00000000000000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7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8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序號│1台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84R5B32)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8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9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序號│1台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34R5B32)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8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10 │監視系統(含鏡頭、螢幕) │1組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01號編號1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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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項鍊(金鍊子:1.35661兩; │2條 │劉哲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金項鍊:5.98錢)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3│
│ │ │ │ │ 、14(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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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諾基亞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 │劉智仁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22520;門號:000000000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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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劉智仁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69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2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14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865│1支 │劉智仁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20)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3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15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序號│1台 │劉智仁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HDR5B32)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4 │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16 │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曾國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635;門號:000000000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5│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
│ 17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865│1支 │曾國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000000000000號)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22│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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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序號│1台 │曾國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54R5B32)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6│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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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 │劉宇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398;門號:000000000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7│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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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序號│1台 │劉宇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43R5B32)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8│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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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支 │温壬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76;門號:0000000000)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19│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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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865│1支 │温壬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72)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21│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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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序號│1台 │温壬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B2R5B32) │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20│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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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865│1支 │孫永軒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 │ 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35至 │
│ │29) │ │ │ 13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文 │
│ │ │ │ │ 心路二段566號之13號14樓之2) │
│ │ │ │ │2.104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93號編號23│
│ │ │ │ │ (104原訴39卷一第33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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