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訴緝,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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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宋金福因有長期飲酒習慣,符合酒精性精神疾病之診斷,其與陳却生為朋友關係,平日並無仇隙,二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8至9時起,在臺東縣○○市○○路00號處一起飲酒至下午,嗣陳却生暫離上址,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返回時,因故掌摑宋金福臉部1次而生衝突。

宋金福因受大量飲酒之影響,酒後加劇精神症狀,當時已處於判斷力缺損,衝動控制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又突遭陳却生掌摑,因而一時衝動,主觀上雖無致陳却生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之結果,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拳頭及持質地堅硬之物體朝人之頭部毆打,足以造成他人顱內出血或腦部損傷,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結果等情,竟疏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朝陳却生之頭、臉部毆打數拳,旋即又持前開腳踏車往陳却生之頭部丟擲,致陳却生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施以腦部手術,然於104年2月27日出院時,已呈無法自主行動與交談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狀態。

宋金福行為後即醉臥近處,嗣經警據報查獲並帶回警局,其於同日下午6時7分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信警偵字第1040002539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

104年度偵字第34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50至51、122、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志誠、張蔚賈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0至14頁)、陳志誠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3頁);

並有104年1月27日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1月26日開立被害人陳却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表、刑案現場平面圖暨現場照片、104年2月6日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2月6日開立被害人陳却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就醫照片、104年3月25日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5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05250號函暨後附病歷相關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4年6月1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40001390號函暨後附相關資料(警卷第16、21至25、28至37頁,偵卷第21至2328、67至174、179至180頁)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張蔚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與被害人陳却生其皆認識,平常其會與他們喝酒,算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

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先一起飲酒,被害人先行離去再返回時,即因故掌摑被告臉部1次,被告始徒手及持腳踏車攻擊被害人頭部,衡情應無致人於重傷之動機;

再參諸被告並未使用刀械、棍棒等致命凶器,而係以徒手及伸手可得之腳踏車為攻擊,其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就被害人發生重傷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然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受重擊,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或腦部損傷,致影響認知、運動等功能,若持硬物朝他人之頭部方向揮擊,可能使其因頭部直接受創,或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受損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結果等情,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

被告對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然主觀上未預見,而被害人確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4年1月25日接受手術治療,雖於同年2月27日出院,惟出院時昏迷指數為9分,無法自主行動與交談,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5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0525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而被害人於遭受被告傷害前,身體健康方面沒有特別的問題,行動方便且能騎乘腳踏車,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被害人是在遭受被告傷害後,才必須住院接受腦部手術,且即便已接受手術,仍呈現腦部受損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結果,顯見其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罪責。

是核被告宋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

⒉至於被害人陳却生於104年1月25日接受腦部手術治療之住院期間,雖併發肺炎呼吸衰竭,而於104年2月5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然其於104年2月27日出院時,前開肺炎業經治癒,有105年10月27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古和書回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嗣被害人於104年3月18日經轉介安置於安康護理之家,自104年5月起常因感染症多次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且因肺部有結構性變化,於105年2月27日因呼吸急促、痰液多、血中氧氣下降等症狀住院治療,然血中氧氣及胸部X光持續變差,併發嚴重咳血,於105年3月28日身體機能逐漸衰退而死亡,有105年3月9日安康字第1050309002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9月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0005039號函暨後附病歷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至175頁)。

被害人雖於105年3月28日死亡,然死亡時間距104年2月27日接受腦部手術治療出院已過1年許;

且其死亡原因係因肺部結構性變化、血中氧氣持續變差等呼吸道症狀,導致身體機能逐漸衰退而死亡,而其因本案所受傷害為腦部損傷,手術治療之住院期間雖併發肺炎,然於104年2月27日業因肺炎經治癒而得予出院,難認其死亡原因與前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難認其出院後逾1年而發生之死亡結果與本案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陳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宋金福看起來非常的醉,他站著的時候一直晃動等語(偵卷第62頁);

又證人即到場承辦員警楊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坐在另外一邊,看被告走路的狀況就知道被告已經酒醉,且被告的酒味非常重。

帶回警局先幫被告酒測,後來等被告酒醒後才在警局幫被告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被告於104年1月25日下午6時7分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涉嫌重傷害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27頁),按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同日下午4許(以經歷最少時間1小時為計),可推算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值至少達每公升1.1628毫克(計算式為:1.10MG/L+0.0628MG/L×1 HR=1.16 28MG/L),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處於嚴重酒醉之狀態。

⑶次查,本案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被告宋金福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經該院105年8月27日鑑定報告覆以:「宋員長期飲酒,沒喝時會心浮氣躁、想東想西。

喝酒時幻聽、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等精神症狀加劇。

酒退後會感覺失落、沒希望,故事發前應符合酒癮、酒精性精神病等症狀。

……宋員案發前已飲用大量酒精,酒後加劇精神症狀,致判斷力缺損,衝動控制力差,更易導致暴力行為。

他對於涉及此案件造成的傷害據實以答並沒有刻意淡化或隱瞞的傾向。

爰此,宋員案發時應符合因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8月3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264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

⑷審酌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情狀、被告距離案發時間後1小時許所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因酒後加劇其精神症狀,致其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乃平日時常一起飲酒之朋友,往來關係尚可,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何證據指出被告於飲酒之初,即有酒後會傷害被害人陳却生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故無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適用同條第1、2項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是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辯稱:其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對其為詢問時即承認上開犯行,且其毆打被害人後亦未逃匿,應有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惟查證人楊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詢問被告前,很多圍觀民眾就跟我說是被告打陳却生,我看陳却生一動也不動覺得不對勁,所以就先叫救護車。

當時民眾有說被告拿石頭打被害人,於是我們就搜尋現場,發現南京路游泳池外的花圃上有很多不同大小的石頭,沒有特別發現沾有血跡的石頭,有民眾說被告還有用腳踏車打被害人,我看了一下腳踏車,發現腳踏車確實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是以,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即聽聞圍觀民眾指稱被告為本件犯行,且發現經指稱用以攻擊之腳踏車上確有血跡,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堪認已發覺本案犯罪,嗣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被告始向之坦承犯行,僅得認係自白,尚非自首,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衝突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朝被害人陳却生之頭、臉部毆打數拳,旋即又持前開腳踏車往被害人之頭部丟擲,導致原本身體健康且行動自如之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仍呈現腦部受損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係因突遭被害人掌摑臉部1次,一時氣憤而衝動傷害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有傷害前科,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固定所、以打零工為業及家庭生活狀況非健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行兇所用之腳踏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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