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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汪良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汪良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經囑託其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長官送達,而於106年4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即106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06年5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其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長官送達,而於106年5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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