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附民,6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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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紀信安
被 告 呂振昌
莊秀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號由原告所開設不特定人得出入購物之「蔬菜號」蔬菜零售店場所,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甲○○、乙○○復因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於105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被告甲○○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被告乙○○則對原告辱罵「幹你懶趴」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乙○○給付原告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甲○○則以:伊在105年3月18日那次說的三字經是口頭禪,並無侮辱原告之犯意,至於105年5月2日那次,伊承認有罵三字經侮辱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

被告乙○○則以:伊承認有辱罵原告,但伊目前無業,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

未曾對原告為恐嚇或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亦即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甲○○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時44分許,因細故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購物之「蔬菜號」蔬菜零售店內找原告質問,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甲○○、乙○○復因債務問題,於105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之間,在其等經營之鹽酥雞與臺東市○○路0段000號旁全家便利商店中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上,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歪」乙語;

嗣後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乙○○亦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懶趴」乙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同數額。

查被告2人前揭分別公然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甲○○、乙○○自陳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其2人原本經營鹽酥雞攤,嗣鹽酥雞攤位因合會問題被查封,目前均無業,尚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仰賴其等扶養等情,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而被告2人名下均無車輛、不動產及其他股息或利息收入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10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

原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其配偶開設之蔬菜店擔任員工,月薪2萬元,有4名未成年子女仰賴其扶養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10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查。

並審酌被告甲○○於不同期日先後辱罵原告共2次,被告乙○○則辱罵原告1次,均係以辱罵三字經之方式侮辱原告,其等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久暫程度,以及兩造前揭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甲○○前揭2次公然侮辱犯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1萬2,000元為適當,就被告乙○○前揭1次公然侮辱犯行,得請求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以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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