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交易,1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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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明哲自民國105 年12月12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大富岡加油站」,與友人一同混合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及啤酒後,竟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打上路。

嗣於105 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大富岡加油站)處理時,察覺王明哲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2)日23時9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明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 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8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 張)各1 份(警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 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2、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2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妨害公務等案件,經:1、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一案)及拘役50日、50日(下合稱第二案)確定;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3 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2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四案)、拘役30日(下稱第五案)確定,第一、三、四案及第二、五案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4 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2 、104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至12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外,亦曾於94、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95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6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2 、9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至12頁)附卷可佐,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無業(食宿端賴鹿鳴精舍提供)、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0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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