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交易,2,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謝國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5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林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線北往南快車道順向行駛,行經臺9線336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快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已開啟大燈行駛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臺東縣○○鎮○○里○○路00號前由西向東穿越臺9線往瑞豐幹線64方向行走之行人譚洪喜,致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及前車頭撞擊譚洪喜,譚洪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6時2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氣血胸死亡。

謝國宏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並向處理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洪喜之女譚秀蓮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8至10頁、第44至46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6張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7至41頁)。

而被害人譚洪喜因本件車禍受傷,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氣血胸死亡等節,亦有譚洪喜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43至49頁、第58至124頁)等件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雖尚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自陳該陣子因為要考駕照才開車做模擬駕駛,已開車一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已開啟大燈行駛,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陳:當時行經下坡並未踩煞車,時速可能達每小時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其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60公里,及被害人自臺東縣○○鎮○○里○○路00號前由西向東穿越臺9線往瑞豐幹線64方向行走之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函覆:「……因案內行人譚洪喜穿越道路之起點位置不明(究係中和路30號前路口內抑或路段穿越),事涉路權歸屬,情況不明,而未便遽予鑑定;

惟肇事地點南向車道為直線路段且謝君自述開啟大燈行駛,譚君由其右前方穿越應能注意,本會認謝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有疏失」(見偵卷第26頁),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始初領駕照,則於105 年8 月18日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故本件乃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非輕,且仍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被害人家屬譚秀蓮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且與被害人家屬張明珠及譚秀蓮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家屬之影響,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前揭調解筆錄所定損害賠償金額。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願給付張明珠及譚秀蓮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6 年3 月30│
│日前先給付24萬元。餘額36萬元分期給付,自106 年4 月│
│起至109 年3 月止共36期,於每月12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