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交易,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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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本應注右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彎;

適逢告訴人陳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2 公分、下嘴唇裂傷3公分合併牙齒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1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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