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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增列補充:「被告陳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1 第19頁)在卷可稽,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時,應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除侵害他人生命權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已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尚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且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張堂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快車道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2 第16頁至第17頁);
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特教資源中心之特教巡迴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3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岳母、太太及1 個未成年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害人家屬請求為公平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已審酌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而為量刑,且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倘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
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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