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交易,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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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達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達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外環路16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省道臺九線公路403 公.3里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多線道車安全距離,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

適有告訴人陵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陵竣翔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腹部頓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鄔達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陵竣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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