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交易,3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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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鎮坤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起,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 線某處,服用高粱酒3 杯後,為返回臺東縣○○○鄉○○村0 鄰○○0 號之1 住處,明知不得違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旋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東63線西向1 公里處,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酒氣濃厚,於翌(8 )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前揭地點,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李鎮坤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另其①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汽修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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