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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賢
黃秋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聖賢、黃秋菱互告被告陳聖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中華路4 段與同路段243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黃秋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中華路4 段外側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陳聖賢之右前方左轉欲進入同路段243 巷,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側慢車道左轉時,應注意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秋菱竟未與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陳聖賢同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被告陳聖賢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秋菱則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1 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下背部3 公分裂傷、頭部挫傷血腫右額4 ×3 公分、右眼框周圍6 ×7 公分、右膝擦傷2 ×2 公分、右踝擦傷12×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聖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秋菱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聖賢、黃秋菱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9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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