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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確定,又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8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已於93年間因犯公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日執行完畢;
②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③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二案於104年11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大眾安全;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林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日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同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生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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