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內容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原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裁判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裁判是否已經上訴、抗告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