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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施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父親及1 個小孩(1 歲6 個月)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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