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
- 二、案經A女暨其母親0000甲000000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至12頁)
- (三)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查被告係證人A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之外舅公;及證人A女
- (二)證人A女不利被告之指證確足憑信
- (三)證人乙女、丁女證述均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 (四)又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都有
- (五)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有
- (六)綜上所述,證人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屬信實,並有證人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
- (三)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0000甲000000 (民國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之外舅公;
緣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21至24時間某時許,A女應甲男女友庚○○之邀,前往甲男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庭院(實際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所),與甲男、甲男長子0000甲000000 (即偵查中代號:0000甲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及丙男友人夫妻己○○、丁○○一同烤肉,其間因己○○、丁○○幼子在案發處所外之車內哭喊,除甲男、A女外,現場其餘人等均前往觀看;
詎甲男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並往內側隱私部位游移約5 分鐘之久,而過程中A女因慮及長輩顏面、家族情分,乃僅以閃躲、夾緊雙腿方式圖為抵抗,甲男因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1 次得逞。
嗣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A女為求抒發,乃在個人「Facebook」動態時報發佈:「真不懂那個死變態死性不改. . . 想要就碰我,把我當做什麼?」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復經A女師長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發現、察覺有異,及經輔導老師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得知前情後,相詢A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暨其母親0000甲000000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按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明確。
查甲男本件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刑事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逕以代號及上開稱謂稱之(甲男、A女、0000甲000000B、乙女、丁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資料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婦字第1050008281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第23頁、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易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7 、1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侵訴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4 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資料袋」】)。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 至1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次查證人A女嗣後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傳訊到庭結證,且該等證述情節(原易卷第78至91頁,原侵訴卷第46至6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抵無違,然關於抵達案發處所時間、就坐位置及遭撫摸大腿久暫等事實仍未有一致,尤其於在場人員部分,更以警詢時所述較為明確,自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與審判中不符;
再稽諸證人A女係以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有社工陪同在場,有調查筆錄1 份(警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考,顯無從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復酌以前開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警先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再經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所完成,同可認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則證人A女於該等陳述時,顯無從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
從而,綜衡各項外部環境,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審判中所為非全然相符,並有詳實、簡要之差異情形,則前開警詢筆錄仍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揆諸首開規定、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聊天時拍一拍A女之大腿、膝蓋上方,並未有何撫摸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亦無猥褻、性騷擾之主觀意思等語(原易卷第34至35頁、第97頁,原侵訴卷第112 至113 頁、第 117頁、第143 至146 頁、第253 頁、第256 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證人A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之外舅公;及證人A女有於104 年12月20日21至24時間某時許,應證人庚○○之邀,前往案發處所與被告、證人丙男、己○○、丁○○一同烤肉,並於翌(21)日20時14分許,在個人「Facebook」動態時報發佈本案貼文,復經證人乙女發現、察覺有異,及經證人丁女得知前情後予以相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易卷第35至36頁,原侵訴卷第111 至112 頁),並經證人A女、乙女、丁女、庚○○、丙男、己○○、丁○○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偵卷第16頁,原易卷第78頁、第80頁、第82至85頁、第87頁、第91頁,原侵訴卷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
證人乙女部分:原易卷第93至97頁,原侵訴卷第60至65頁;
證人丁女部分:原侵訴卷第201 至207 頁;
證人庚○○部分:原易卷第97至100 頁,原侵訴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5頁;
證人丙男部分:原侵訴卷第76至77頁、第83頁、第88頁;
證人己○○部分:原侵訴卷第92至94頁、第99頁;
證人丁○○部分:原侵訴卷第182 至184 頁、第186 頁)在卷,亦有「Facebook」動態時報貼文翻拍照片、個別諮商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不利被告之指證確足憑信 1、稽諸證人A女迭於: (1)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20日22時許,伊剛打工下班,被告、被告長子、被告女友和客人(本院按:即丙男、庚○○、己○○、丁○○,下逕以此稱之,先予敘明)共7 人正在案發處所烤肉,庚○○即叫伊過去坐在丙男旁邊;
後來己○○、丁○○的小孩在車上哭,除了伊與被告外,其他人都過去看,被告即摸伊大腿,先係在其上游移,後來又想摸伊下體,並說伊越來越漂亮,過程約2 分鐘;
而伊當時有一直躲、夾緊雙腿、說很癢,不過沒有呼救,係其他人回來,被告才停止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2)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0日22時許,很多親友在案發處所,後來因為有小孩哭,大家都離開現場,被告即開始摸伊大腿,並往內側摸,伊就夾很緊,且當時蠻難逃的,伊只想躲、不讓被告碰,就往旁邊閃等語(偵卷第16頁);
(3)106 年1 月4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證稱:104年12月20日伊下班回家時,被告、庚○○、丙男、己○○、丁○○及其3 位小孩正在案發處所烤肉,庚○○即叫伊過去坐在其與被告之中間,左、右側各為庚○○、被告;
後來己○○的小孩在車上哭,除了伊與被告外,其他人都過去看小孩,被告即突然以左手拍伊右大腿,一開始伊沒有意識到被告目的,因為家裡大人對小孩講話時,都有先拍拍肩膀、大腿的習慣,所以也不太介意,但當被告開始摸大腿時,伊就知道了,被告還有在大腿上游移,並往內側移動,伊即覺得很不舒服,那時身體有繃緊,想要遠離被告,也有把大腿夾緊、閃躲,還有用言語說很癢,但當時沒有想到要呼救、大叫或明確抗拒,就想說被告畢竟係伊小舅公;
而被告摸的時間大約5 分鐘,其間也有說到「你很漂亮」、伊好可憐,或是伊阿嬤怎麼樣、祖父請巫師詛咒被告家等等,後來其他人回來,被告就收手了,伊也沒有當場講出這件事,因為伊曾跟被告其餘兒女說過類似的經驗,但他們家都一直袒護被告;
之後伊又繼續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但不太記得為何會這樣選擇,不過有比較遠離被告,直到深夜24時後,才離開回家,並在「Facebook」上po文;
後來係乙女主動詢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才向乙女說出伊經庚○○找去聊天,並遭被告撫摸的事等語(原易卷第80至91頁);
(4)106 年3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104年12月底某日,伊於23、24時下班返家經過被告住處前時,庚○○即叫伊至案發處所吃烤肉,而就伊記憶所及,被告、庚○○好像係分別坐在伊左、右側;
後來己○○的小孩在車上哭,除了伊與被告外,庚○○、丙男、己○○、丁○○都過去看小孩,被告即用手撫摸伊大腿約5 分鐘,至於伊係遭被告以左、右手摸何大腿等,伊已經不記得了,應該係左大腿被摸;
又雖然家裡長輩對小孩講話都會動動肩膀或手、腳,所以伊一開始沒有意識到被告要做什麼,但被告係在大腿上游移,並往內側移動,伊即覺得很討厭、不舒服,不過顧及到長輩自尊、面子及家族關係,伊只有用大腿夾緊反抗,沒有叫喊;
其間被告還有邊說伊很可憐、伊阿嬤、阿祖怎麼樣,且因為伊當時很久沒有剪頭髮、頭髮很長,被告也有說伊很漂亮、要不要把頭髮留長什麼的,直到先看到庚○○回來,被告手才離開,而伊還有繼續待一下子,才離開案發現場回家,並在社群網站上抒發情緒;
後來乙女即主動前來關切、詢問,伊記得有講到當天被摸的事,但內容記不太得等語(原侵訴卷第47至60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前開所證關於:①己身前往案發處所緣由(即下班返家時,應證人庚○○之邀前往一同烤肉);
②參與烤肉人員(即被告、證人庚○○、丙男及證人己○○、丁○○暨其等幼子女3 人);
③被告撫摸其大腿時之環境情狀(除證人A女、被告外,其餘人等均前往觀看證人己○○幼子女)、經過(即被告先拍觸證人A女大腿,再於其上撫摸、游移,並往大腿內側移動,其間復向證人A女提及益發漂亮等語);
④己身遭被告撫摸時之反應(即曾為閃躲、夾緊雙腿等消極抵抗行為,惟未呼救、喊叫);
⑤被告停止撫摸原因(即見及他人返回案發現場);
⑥己身遭被告撫摸後之反應(即仍留於案發現場,至 104年12月21日凌晨時分,始返回住處,並旋於同(21)日20時14分許,在個人「Facebook」動態時報發佈本案貼文,以抒發情緒);
⑦本案遭查悉原因(即證人乙女發現本案貼文後,察覺有異)等節,互核均大抵相符,且情節係屬具體,亦無顯然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併詳後所述),自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設詞可比;
加以證人A女確有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在個人「Facebook」動態時報發佈本案貼文,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併核所載內容,同與所指證遭撫摸大腿之情節無違,甚觀諸證人A女所使用之「死變態」、「死性不改」、「把我當做什麼」等用語,顯可知悉證人A女事後出現有極度厭惡、憤怒之劇烈情緒反應,要與通常民眾身體隱私部位倘經不法碰觸,均會出現相類心理狀態之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尤其證人A女本件所指訴之侵害情節涉及女性性自主權益,即便於現今理性社會大眾均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惟傳統名節、和諧觀念猶如蛆附骨、潛藏於心,仍難免對被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責被害人所為非是,而此亦為「性」相關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是倘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身於不利之情境;
更遑論證人A女並未據此對被告為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多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具結擔保證述情節之真實性,自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甘陷囹圄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從而,證人A女前開所證確非無稽,應足憑信。
至該等證述中關涉證人A女抵達案發處所時間(或為104 年12月20日22時許,或為同日23、24時許)、到場座位配置(或坐於證人丙男旁邊,或坐於被告左、右側)或被告撫摸久暫(或約2 分鐘,或約5 分鐘)等部分,雖屬有異,非無瑕疵,又或謂證人A女遭受性侵害時,竟未求救、迅速離去等行為,亦有違常情;
然本院參酌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證人A女為甫年滿18歲未久之在學學生,身心發展並非成熟,社會經驗同非豐富,加以於性侵害案件中,亦常具有被害人刻意遺忘受侵害情節,或與加害人具有優、劣地位關係(倘若具有親屬關係,則影響被害人行為選擇之因素將更為複雜)之特殊性存在,是縱係成年人面臨本案相同之處境,已難認仍得完整記憶案發經過、冷靜面對,乃至於積極抵抗,甚或事後無瑕回憶受侵害之過程,毋寧以慌亂、消極閃避及不復記憶為常態,更遑論係尚屬未成年人併與被告具有旁系血親六親等關係之證人A女,此另觀諸其於本院106 年1 月4 日、3 月23日本院(第一、二次)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呼救、大叫或明確抗拒,就想說被告畢竟係小舅公,且要顧及長輩自尊、面子及家族關係,所以僅用大腿夾緊反抗;
此外,本案時間比較久,伊記憶力比較不好,所以前後證述間可能會不一樣,而且伊也不太想記得這件事,怕想起來心情會受到影響等語(原易卷第88頁、第91頁,原侵訴卷第48至49頁、第57頁),同可相佐;
尤其前開瑕疵經本院核並非重大,無足動搖證述本身之憑信性,係屬無害之枝節出入,而證人A女自述未為積極抵抗部分,同不足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偏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院自無從逕執該等瑕疵或證人A女之消極反應,以為其前開指證係屬不可採信之認定,反益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係基於事實而出於自然回憶之結果。
(三)證人乙女、丁女證述均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1、參以: (1)證人乙女迭於106 年1 月4 日、3 月23日本院(第一、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A女「Facebook」好友,有一天看到A女發佈本案貼文,覺得有必要瞭解一下,就在隔天約談A女,A女即向伊表示遭人觸摸大腿,但沒有講到其餘細節,雖然講述過程中沒有情緒波動,係很淡定、簡單的陳述,不過伊覺得A女心態係很認真的;
且依照伊觀察、接觸A女的經驗,雖然A女在課業上並非頂尖,但一直中規中矩,也很在乎其課業,也都盡力,於家庭上亦係負責照顧祖母,乃至於曾祖母,即便父、母親狀況混亂,A女在家庭、課業上仍都很自愛,係一位還在軌道上的孩子,伊認為A女所陳述者,係一件真正受傷害的事情等語(原易卷第93至97頁,原侵訴卷第60至65頁);
(2)證人丁女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時證稱:於104 年12月22日,伊經A女導師告知本案貼文經另位任課老師發現,且在該老師進行關心後,發現可能涉及性侵害事件,伊覺得需要立即釐清,所以當(22)日15時30分許,即找到A女進行瞭解,會談時A女有說到於前天晚上,在被告家中好像係聚會的場合,因為中途好像其他家人去做了什麼事,所以現場僅剩下A女、被告,被告即試圖撫摸A女大腿、會陰部,然後A女有掙扎、抗拒說不要,但沒有人去處理,可能是沒有人發現,而且伊還有請A女做肢體動作,A女說到會陰部的時候,就是比到那個部位,也有說她其實就是一直在那邊跟被告推,但是覺得沒有用,當下也不太敢叫,過程中非常害怕,已經受不了這狀況等等;
此外,在A女陳述時,伊明顯看到A女臉上有一種害怕、驚恐和噁心的感覺等語(原侵訴卷第201 至209 頁)。
2、本院綜衡前開證述,明顯可知證人A女早於104 年12月22日,為證人乙女、丁女相詢何以發佈本案貼文時,業即時供述遭被告撫摸大腿等情事,復核與其嗣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前開指證無違,係屬一貫,加以本件案發緣由係因證人乙女自行發現本案貼文、察覺有異,始經與證人丁女先後瞭解後,得悉事涉強制猥褻案件而進行通報,此併有個別諮商紀錄表1 份(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佐,要非證人A女主動、積極對被告提起告訴以為刑事訴追,反係處於被動配合調查之角色,是自無從認證人A女前開指訴係屬事後構陷而圖令被告蒙受牢獄之災之詞,否則證人A女大可於歷次刑事訴訟程序中,再編派、修正更為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諸如被告尚有施加暴力,乃至於侵入其性器等情事),而非反坦承記憶力不佳,自曝瑕疵;
尤其證人A女該等證述之憑信性,業經證人乙女基於己身實際教導證人A女之經驗予以肯定,並詳細說明其理由詳實如前,信而有據;
而證人A女於與證人丁女會談時,亦確實流露有害怕、驚恐、噁心之身心反應,同經證人丁女證述在前,不單核與本案貼文所表現之劇烈情緒無違,更與一般女性遭遇「性」相關侵害後,所可能出現之身心反應相一致;
從而,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撫摸大腿,並往內側游移約5 分鐘之久等節,確有證人乙女、丁女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可資補強。
至證人A女於106 年 3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當時很久沒有剪頭髮、頭髮很長,被告也有說伊很漂亮、要不要把頭髮留長等語(原侵訴卷第57頁),固與證人乙女於106 年 3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A女在與伊會談時,應該是短頭髮等語(原侵訴卷第64頁)互核有異,然本院稽諸證人乙女此部分所證明顯帶有臆測語氣,並非肯定,加以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而證人乙女斯時復係以證人A女發佈本案貼文緣由為其關注重點,證人A女髮型長短與否顯非側重事項,則即便證人乙女具有記憶錯誤情形,亦非不可想像,自無從認此等差異業足動搖證人A女不利被告指證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都有這些經過情形等語(警卷第4 頁)明確,且即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有:104 年12月20日當天,伊有叫丙男去找他朋友過來案發處所烤肉,總共有7 個人在等語(原易卷第35頁)在卷,亦係與證人A女所證案發當日之在場人數相一致;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為該等陳述前,既均經告知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案件,並俱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事項,有調查筆錄、本院 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警卷第1 至5 頁,原易卷第33至38頁),前亦曾有多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侵訴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3 )在卷可考,刑事訴訟經驗非少,則被告顯然知悉斯時正身涉刑事案件,復足明瞭所為供述皆屬司法機關得引為己身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此一利害關係,倘非事實,基於人具有規避罪責、隱瞞不利事證之天性,當不致刻意反於真實而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此觀諸被告經本院訊以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證人乙○○、丙○○時,尚知推諉稱:可能當時沒有講到這個,只有講幾個人而已等語(原侵訴卷第252 頁),亦可自明;
又被告針對本院設問固經答辯如前,然稽諸其經本院接續訊以7 人為何時,竟係回稱:伊、庚○○、乙○○、丙○○、己○○、丁○○、丙男及裝潢的兒子等語(原侵訴卷第252 頁),業逾越所問人數,顯能妥切回答,更難以想像有疏忽、漏算被害人A女之可能,則其焦灼於飾詞卸責之情,顯溢於言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從而,被告前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信為真實,併足資為證人A女前開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有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俱屬有疑 1、查: (1)證人庚○○迭於:①106 年1 月4 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證稱: 104年12月20日晚上,因為工作做完了,想放鬆心情,所以臨時烤肉,從19時開始到隔日凌晨1 時,當時有被告母親、做裝潢的朋友(本院按;
即證人庚○○所指之「大嫂」,下逕以此稱之)及其兒子,還有朋友兒子的朋友等人陸續過來,也有看到丙男、丙男友人暨其小孩等;
後來於21時50分許,A女從家裡來到外面,有偷看伊等在做什麼,伊看到即叫她過來烤肉,A女還說她有喝一點酒,被告就拉椅子要A女坐他右側,係靠近門那邊,且剛好和伊把被告夾在中間,被告並於A女坐下後拍她膝蓋3 下,之後伊就跟被告、被告母親、大嫂聊天,沒有繼續注意A女,不知道其何時離開,不過伊還記得A女有說22時有朋友要來找她,所以待在案發處所時間沒有多久,不到10分鐘;
而於A女還在的時候,大嫂的孫子有在客廳大門那邊哭,伊等就坐著叫小孩自己過來,沒有人離開位子,當天也沒有人把小孩放在車上,小孩媽媽都會帶著他等語(原易卷第97至105 頁);
②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 104年12月20日伊等有在案發處所烤肉,從18時烤到隔天凌晨1 時,後來於21時40分許,伊看到A女在外面走路,即向她說:「我們在烤肉,妳要不要來吃、來烤肉」,A女也有回說:「我等一下有事」、「10點我朋友要找我」,接著被告就拿椅子要A女過來坐,從左到右依序是伊、被告、A女,之後被告才拍A女膝蓋3 下;
再來伊和被告就一直在跟老人講話,沒有離開,也未繼續注意A女,不知道其何時離開,A女只有來一下下,且烤肉期間伊也沒看到被告有摸A女大腿內側;
而當天還有伊大嫂、大哥、丙男、和「阿維」一起參加烤肉,現場也有4 位小孩,2 位是大嫂的孫子,2 位則係丙男友人的小孩;
後來烤肉期間大嫂的孫女有哭,伊也只知道她在哭,就叫她過來旁邊哄她,至於丙男友人的小孩子有沒有哭,伊沒有注意到等語(原侵訴卷第66至75頁);
(2)證人己○○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聽聞丙男說被告要幫他提早過生日,所以即於104 年12月20日19時許,駕車搭載丁○○、3 位小孩,及友人暨其女友一同前往案發處所參加烤肉;
後來伊在門口那邊烤肉時,有注意到庚○○叫A女來吃烤肉,大概係於21時40分許,因為A女來後沒多久,伊最小的男孩在車上哭,伊有看是否係餵奶時間;
且伊還記得回頭看時,A女係坐在被告左側、庚○○右側之中間,後來有無更改伊不清楚,其間也有聽到庚○○問A女等一下要去哪,A女係回說22時有約等等,至於A女有無與被告聊天,伊不清楚,只知道他們一直在笑,也沒發現、看到被告有摸A女大腿或拍其他身體部位;
之後伊只有聽到自己小孩在車上哭,伊即請丁○○過去看,也只有她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跟著,當時在場者還有丙男、伊兩位朋友、南王的2 位叔叔、阿姨、阿嬤、被告、庚○○及A女,至於丙男證述伊有過去係其記錯,因為當日伊還有朋友來,所以伊等就是一起烤肉、聊天,伊確定沒有動;
又過沒多久,應該還沒22時,伊就看到A女說22時有事情要走了,而伊等烤肉也大概於23、24時就結束了,沒有超過凌晨午夜,因為隔天都還要上班;
事後伊聽說被告撫摸A女大腿,也覺得很詫異,因為當時大家都很開心在聊天,A女離開時也很開心地說「掰掰」要回去了等語(原侵訴卷第92至108 頁);
(3)證人丙男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104 年12月20日19時許,伊有與4 位友人一起在案發處所參與烤肉,其中一位己○○還有開車帶3 位小孩來,自己家人這邊則有被告、庚○○和阿嬤,也還有被告的友人暨其孫女、庚○○的妹妹;
之後約於21時許,伊即看到庚○○叫A女過來吃烤肉,當時A女係坐在庚○○旁邊,與被告將庚○○夾在中間;
而在烤肉期間,伊都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觸摸A女大腿,只注意其等在吃烤肉、聊天,也沒有聽到任何對話過程;
後來A女還在的時候,己○○大女兒有在車上哭,己○○和其配偶都有過去看,但伊和被告、庚○○都沒有跟去,且除了己○○小孩在哭外,被告友人的孫女沒有哭;
再約於22時許,伊即看到A女離開,待的時間很短,說是朋友要找她等語(原侵訴卷第76至91頁);
(4)證人丁○○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記得於104 年12月20日,因為己○○說丙男要提早過生日,所以己○○就開車載伊和3 位小孩一起到案發處所參加烤肉,當時在場人還有被告、庚○○、阿嬤、乙○○、丙○○,但沒有其他小孩;
而在烤肉過程中,A女也有過來烤肉,不過伊沒有注意到她坐在哪或幾點離開,也沒印象幾點來、幾點走,只知道其有在現場;
又大概於22時許,伊有將小孩抱到停在案發處所外、隔壁巷子內的車上睡覺,停車的地方看不到案發處所,但沒有很遠,走出去就到了;
後來伊最小的男孩在哭,伊即與己○○過去看,印象中沒有其他人,當知道是小孩餓了後,伊先回到案發處所後面的屋子裡泡牛奶,時間大概5 分鐘,再到車那叫己○○回去烤肉,己○○大約等了10分鐘左右,而伊已經沒印象經過圓桌時,現場人多不多了,不過沒發現有奇怪的行為或發生什麼事;
至於伊等係幾點到現場、幾點離開,也都沒印象了等語(原侵訴卷第182 至200 頁、第259 頁);
(5)證人乙○○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印象中某年1 月份左右,被告孩子要烤肉,且剛好當時伊裝潢被告住處完工,所以被告就說一起吃烤肉,伊即於19時30分許,開車搭載丙○○及孫子、女共4 人一起前往案發處所,有被告、庚○○、被告母親、丙男、丁○○,和丁○○的小孩等人在場,沒多久也有一位15、16歲的女孩子過來,係坐在被告右邊,往左則依序係庚○○、伊、丙○○和被告母親,不過伊都在跟被告母親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與該名女孩子的互動;
後來伊孫女跑出來跟伊說有小孩在裡面的房間或小客廳哭,但不是伊孫子,也不是在外面,伊記得除了丁○○走進去看,沒有其他人離開圓桌附近,且烤肉期間伊與丙○○也只有為了上廁所才離開現場;
之後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有看到後來進來的那個女生了,而伊等係直到隔天快凌晨1 時,才離開案發處所等語(原侵訴卷第210 至228 頁);
(6)證人丙○○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曾到過被告住處烤肉一次,由乙○○開車載伊及孫子、女共4 人一起過去,伊小兒子也有自己騎車到場,至於時間伊記不太清楚了,大概係靠近農曆春節某日19、20時許,因為乙○○在那的裝潢完工,且跟被告母親很久沒見面了,被告母親高興就臨時起意說一起來烤肉,也可以說是慶祝完工;
後來到案發處所,乙○○坐伊左邊,往右依序係庚○○、被告,陸陸續續還有其他人到場,除了丁○○夫妻和其等3 位小孩外,還有一位女生差不多於21時許過來,庚○○即拿椅子叫該女生坐在她與被告中間,被告並拍該女生膝蓋上面要她坐下,然後向伊等介紹係他孫子,之後伊就去跟被告母親聊天,除了去上廁所外,都坐在圓桌那;
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伊孫女有哭,庚○○還有過去安撫她,至於有無其他小孩哭,伊就沒有注意到了,也沒聽到孫女有說聽到其他小孩哭,同樣未注意到丁○○夫妻有無去外面找小孩,不過伊有看到丁○○在房子裡面泡牛奶,伊猜測可能是小孩哭要喝牛奶;
而後來該女生不知道是怎樣離開的,伊也沒注意到,好像幾分鐘就沒看到了;
之後伊等就一直烤到凌晨1 時等語(原侵訴卷第229 至 248頁)。
2、本院核前開證述情節固均足認屬有利被告之證述(即未有證人目睹被告撫摸證人A女大腿,乃至於往內側游移等行為,而案發處所亦未曾有如證人A女所指訴獨留其與被告之時刻),惟明顯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證人A女所述之案發經過,且案發處所共有7 人在場)相違,而被告前開所述係屬真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併參以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係早於上揭證人經傳訊到庭結證之前所作成,無論係出於記憶鮮明,或證人有否受不當影響可能之考量,均顯然較諸前揭有利證述為可採,尤佐以證人丙男前於105 年6 月16日偵查中經傳訊到庭作證時,業選擇拒絕作證,有訊問筆錄1 份(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竟於時距9 月有餘之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本院審判期日時,始一反前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如前,復未能就此轉變提出合理說明(或未答,或回稱:「不知道怎麼講」、「也是怕講錯」、「(現在)不會(擔心)」等語【原侵訴卷第83頁、第91頁】),顯足認其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嫌疑,則其餘證人庚○○、己○○、丁○○、乙○○、丙○○自亦不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此另觀諸:①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前開證述間,雖就有利被告部分係屬一致如前,然諸如案發當日烤肉緣由(又縱相對認其中所證提早慶生部分為可採,惟稽諸證人丙男出生月日係1 月26日,此有證人資料表1 份【原侵訴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4 】在卷可查,而本件案發時間係104 年12月20日,則其等所稱「提前」竟達1 月有餘,亦難認與通常生活經驗相符)、參與烤肉人員、在場幼童暨哭喊與否、有無人離席照看幼童暨其人別等足認屬本案重要關鍵之情節,則均有相違,甚係互屬配偶之證人己○○、丁○○、乙○○、丙○○間,同有證述顯然矛盾情形,所證內容自係紛亂,無從勾稽相合;
及:②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與被告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情感連結(即證人庚○○、丙男各為被告之同居女友、長子,而證人己○○、乙○○則分別為證人丙男之友人、被告母親之遠親,並各係證人丁○○、丙○○之配偶),此經其等各於本院歷次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庚○○部分:原易卷第97頁;
證人己○○部分:原侵訴卷第92頁;
證人丙男部分:原侵訴卷第75頁;
證人丁○○部分:原侵訴卷第182 頁;
證人乙○○部分:原侵訴卷第210 頁;
證人丙○○部分:原侵訴卷第229 至230頁)在卷,亦皆可見端倪;
加以被告業有多次接觸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對於其得請求司法機關調查有利自己證據之權利顯屬熟悉,此經本院說明在前,倘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前開證述係屬真實無疑,基於己身利益(諸如保全證人之鮮明記憶、避免檢察官獲有不利之心證而據以提起公訴,或訴訟勞費等),衡諸常情,被告自偵查時起,理應會積極聲請傳喚其等以為自己有利之證明,竟未為相應之證據調查聲請,反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傳訊單一證人庚○○,再於訊畢後另行決定傳訊證人丙男、己○○,以上各節有卷附案證可供相佐,則被告此等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之消極行為,亦足令本院對於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前開相距案發日具有相當時日之證述之憑信性有所保留;
從而,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既有互核未符之瑕疵存在,更與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相悖,則本院自難認該等證述係屬信實無疑,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屬信實,並有證人乙女、丁女及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資補強,而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非無疑,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資料,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女性大腿暨其內側係屬密接男女性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衡諸社會通念,倘予撫摸游移,無論主、客觀均可認行為人係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懼,加以被告前開犯行業達約5 分鐘之久,自非短暫之干擾可比,尤其證人A女尚有閃躲、夾緊雙腿以為抵抗之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仍顯然受有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強制(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猥褻」,要非「性騷擾」,至為灼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雖有未妥,此經本院說明如前,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客觀上雖有撫摸證人A女大腿,並往內側隱私部位游移之多數行為舉止,然其係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亦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舉止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侵訴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3 )存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7條第1項),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同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尤其被告係證人A女之外舅公,彼此具有親緣關係,且為人長者,本應時刻恪遵分際,並以呵護晚輩不受侵害為己責,卻反罔顧倫常,乘無人在場之機而逞己私慾,不單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為亦造成證人A女心理強烈不適,受有嚴重創傷,此觀諸本案貼文所顯露之劇烈情緒反應即可自明,更致使證人A女對於生活環境充滿不安全感,不欲且不敢重返住處,甚因本案經家族親屬指責、不諒解,以上各節有個別諮商表1 份(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確實於證人A女生有深遠之不良影響,所生損害係屬鉅大,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原侵訴卷第118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原侵訴卷第117 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覺得被告做過的事要負責等語(原侵訴卷第60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