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易,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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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9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堪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件被告尚未竊得物品,即被發覺而制止,被害人賴文生於警詢時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高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9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賴文生支配管領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倉庫旁,見上開倉庫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倉庫內,竊取賴文生所有之鐵條1支,幸即時遭賴文生發覺而未得逞。
嗣經賴文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高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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