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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列之「105年度」更正為「104 年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志傑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另案犯行,於105年3月1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8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5 年內再為本案之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案外人綽號「阿潘」之男子及高進輝,嗣於本院準備程度中改稱不記得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又經本院以被告先前之供述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前者答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者則答覆尚偵辦中,且所附之資料無法證明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6年4月6日東檢德宿106毒偵緝 1字第5345號函、該局同年3月31日武警偵字第1060004335 號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57-101、119 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且其有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木雕及水電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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