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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立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阮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莊喬媛、莊雅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均不相識,係出於精神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1、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全心照顧父親及罹癌之母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刀子1 把雖係被告對被害人等施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係其母親所有(見警卷第3至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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