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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民國105 年9 月26日22時45分」應更正「105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6頁)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恣意攜帶兇器竊盜,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為不該,兼衡其於86年6 月15日生,尚未成年,思慮未臻周全,又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2頁及該頁背面),參酌其無前科,從事餐飲業,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其母、妹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持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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