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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原案號:106年原易字第40號),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7月6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21日確定。
詎其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之友人住家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韋龍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5年12月23日14時20分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11218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同日製作筆錄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為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迭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同質之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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